《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下称《补充规定》),经2017年3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4月27日印发执行。为促进规范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执法司法活动,提高办案质量,现对《补充规定》解读如下:
《补充规定》的制定背景及简要过程
2008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下称《立案追诉标准(一)》),对公安机关治安部门管辖的97种刑事案件和消防部门管辖的2种刑事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作了规定,对于打击犯罪、规范执法、强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立案追诉标准(一)》执行近十年来,立法和司法实际遇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一是刑法修正案(七)至刑法修正案(九)等相继出台,修改了相关刑法条文,需要根据新规定对相关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进行修改;二是《立案追诉标准(一)》下发后,公安机关治安部门管辖的刑事案件范围有所增加,对积累了一定司法实践经验的治安案件,有必要明确立案追诉标准。
为及时指导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和检察机关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活动,规范司法办案,2016年初,最高检法律政策研究室和公安部治安管理局共同启动《补充规定》研究制定工作。6月,起草了初稿,征求了地方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的意见;在深入调研论证的基础上,修改形成《补充规定》征求意见稿,征求了中央军委法制局、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最高法研究室的意见。7月,召开专家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学者的意见。就有关问题补充征求了司法部的意见,并请农业部、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林业局等单位提供了相关数据和案例材料,再次召开座谈会,研究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案立案追诉标准的问题。2017年初,最高检研究室商公安部治安局,对《补充规定》进一步修改完善后,提交最高检检察委员会审议通过。
《补充规定》制定时的几点考虑
《补充规定》是对《立案追诉标准(一)》的修改、补充和完善,与最高检、公安部先前制发的几个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文件一样,是根据刑法制定的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研究制定过程中,主要有以下几点考虑:
一是《补充规定》必须符合最新法律规定。应该对《立案追诉标准(一)》作哪些补充完善,是《补充规定》首先应当明确的问题。经多次与公安部治安局研究讨论,确定《补充规定》的案件范围应当根据刑法的修改情况而定。经梳理,《立案追诉标准(一)》施行后,涉及的刑法条文作了修改完善的共有21种案件,包括不报、谎报安全事故案,生产、销售假药案,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强迫交易案,强迫劳动案,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组织考试作弊案,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案,代替考试案,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案,组织、资助非法聚集案,寻衅滋事案,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案,污染环境案,非法采矿案,协助组织卖淫案,嫖宿幼女案,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案,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案,战时拒绝军事征收、征用案。
二是《补充规定》必须与司法解释相协调。《补充规定》属于司法解释性质文件,不能与最高法、最高检制定的司法解释相冲突。因此,对于《补充规定》规定的罪案已经有相关司法解释的,其立案追诉标准应当按照司法解释规定的定罪标准确定。
三是《补充规定》必须适应司法执法实际情况。《补充规定》最后明确了16种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有5种案件没有规定,即组织考试作弊案,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案,代替考试案,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案,组织、资助非法聚集案。主要考虑是:对于组织考试作弊案,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案和代替考试案这3种考试作弊类犯罪,“两高”正在研究起草相关司法解释;对于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案,组织、资助非法聚集案,这2种案件比较复杂,处理时政策性较强,实践中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处理。
重点条文解读
《补充规定》共16条,明确了不报、谎报安全事故案等15种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单列1条,删除了嫖宿幼女案的立案追诉标准。
(一)不报、谎报安全事故案的立案追诉标准。《补充规定》第1条规定在《立案追诉标准(一)》第15条后增加1条作为第15条之一,参照《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明确了不报、谎报安全事故案的立案追诉标准。
(二)生产、销售假药案的立案追诉标准。《补充规定》第2条明确了生产、销售假药案的立案追诉标准。根据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141条第1款的修改,对《立案追诉标准(一)》第17条作了四处修改:一是生产、销售假药罪由危险犯改为行为犯,其立案追诉标准直接修改为“生产、销售假药的应予立案追诉”;二是参照2014年11月“两高”《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明确了生产、销售假药罪可以出罪的情形;三是增加规定了“生产”和“销售”的认定;四是修改了“假药”的认定。
(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的立案追诉标准。《补充规定》第3条明确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的立案追诉标准。根据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143条的修改,对《立案追诉标准(一)》第19条作了四处修改:一是参照2011年4月“两高”《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修改了罪案名称,将“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案”修改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二是参照2013年5月“两高”《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明确了应予立案追诉的具体情形;三是删除了原规定的“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的认定;四是针对食品、食用农产品领域滥用添加剂等情况,增加规定了应予立案追诉的情形。
(四)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的立案追诉标准。《补充规定》第4条明确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的立案追诉标准。根据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144条的修改,对《立案追诉标准(一)》第20条作了两处修改:一是参照2013年5月“两高”《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明确了食品、食用农产品和保健食品等领域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应予立案追诉的情形;二是删除了原规定的第2款、第3款关于使用盐酸克仑特罗类药品的规定。
(五)强迫交易案的立案追诉标准。《补充规定》第5条明确了强迫交易案的立案追诉标准。根据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226条的修改,对《立案追诉标准(一)》第28条作了修改,第1款沿用《立案追诉标准(一)》第28条的规定,对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应予立案追诉的情形作出规定;第2款根据地方的建议和近年来查办的强迫交易案件情况,从强迫投标拍卖,强迫转让收购股份债券资产,强迫特定经营活动的实施次数、手段程度、造成的后果和影响方面作出原则规定。
(六)强迫劳动案的立案追诉标准。《补充规定》第6条明确了强迫劳动案的立案追诉标准。根据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244条的修改,对《立案追诉标准(一)》第31条作了两处修改:一是参照2011年4月“两高”《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修改了罪案名称,将“强迫职工劳动案”修改为“强迫劳动案”;二是删除了原规定的应予立案追诉的具体情形。
(七)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的立案追诉标准。《补充规定》在《立案追诉标准(一)》第34条后增加1条作为第34条之一,明确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根据2013年1月最高法《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增加规定)的立案追诉标准。根据刑法修正案(八)增加的刑法第276条之一的规定,参照2013年1月最高法《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列明了应予立案追诉的具体情形。
(八)寻衅滋事案的立案追诉标准。《补充规定》第8条明确了寻衅滋事案的立案追诉标准。根据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293条的修改,删除了《立案追诉标准(一)》第37条的规定,参照2013年5月“两高”《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寻衅滋事应予立案追诉的具体情形予以明确。
(九)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案的立案追诉标准。《补充规定》第9条明确了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案的立案追诉标准。根据刑法修正案(七)对刑法第337条第1款的修改,对《立案追诉标准(一)》第59条作了四处修改:一是修改了罪案名称,将“逃避动植物检疫案”修改为“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案”;二是删除了原规定的“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应予立案追诉的具体情形,在第1款作出原则性规定;三是明确了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四是明确了“重大动植物疫情”按照国家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
(十)污染环境案的立案追诉标准。《补充规定》第10条明确了污染环境案的立案追诉标准。根据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338条的修改,对《立案追诉标准(一)》第60条作了四处修改:一是参照2011年4月“两高”《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修改了罪案名称,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案”修改为“污染环境案”;二是删除原规定的应予立案追诉的情形,根据2016年12月“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重新规定18项立案追诉的具体情形;三是修改了原规定对“公私财产损失”的认定;四是增加规定了对“有毒物质”“非法处置危险废物”“重点排污单位”“生态环境损害”“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认定。
(十一)非法采矿案的立案追诉标准。《补充规定》第11条明确了非法采矿案的立案追诉标准。根据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343条第1款的修改,本条第1款删除了《立案追诉标准(一)》原规定的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应予立案追诉的情形,并参照2016年11月“两高”《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具体列举了擅自采矿应予立案追诉的五种情形。另外,本条第2款、第3款进一步规定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和采挖海砂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应予立案追诉的情形;第4款规定了认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五种具体情形;第5款规定了非法采矿犯罪数额的累计计算;第6款、第7款明确了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的认定。
(十二)协助组织卖淫案的立案追诉标准。《补充规定》第12条明确了协助组织卖淫案的立案追诉标准。根据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358条第3款的修改,本条对《立案追诉标准(一)》第77条作了三处修改:一是将罪案援引的法条“刑法第358条第3款”修改为“刑法第358条第4款”;二是删除了原立案追诉标准,规定在组织卖淫的犯罪活动中帮助招募、运送、培训人员三人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三是增加规定,在组织卖淫的犯罪活动中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起帮助作用的,应予立案追诉。
此外,《补充规定》根据刑法的修改,还明确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案,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案,战时拒绝军事征收、征用案的立案追诉标准,删除了嫖宿幼女案的立案追诉标准。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